海关总署第225号令-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|
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,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,保障贸易安全与便利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》及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、公示,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、管理等适用本办法。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、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,按照诚信守法便利、失信违法惩戒原则,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。 第四条 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(AEO),中国海关依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,并给予互认AEO企业相应通关便利措施。 第五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国际合作需要,与国家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建立合作机制,推进信息互换、监管互认、执法互助。
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 海关应当采集能够反映企业进出口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,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: (一)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; (二)企业进出口经营信息; (三)AEO互认信息; (四)企业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; (五)其他与企业进出口相关的信息。 第七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,公示企业下列信用信息: (一)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; (二)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; (三)企业行政处罚信息; (四)其他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。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。 海关应当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。 第八条 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的,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,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。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复核。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,海关应当采纳。 |
上一篇:关于印发《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行动方案 下一篇:没有了 返回 |